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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嘉兴法院打击拒执犯罪十大案例

  今年以来,全市法院共司法拘留4495人次,罚款10621人次,罚款金额3621.86万元;将41件49人次移送公安机关追究拒执犯罪,拒执犯罪刑事自诉立案3件,判决拒执犯罪案件20件24人次,同比分别上升46.67%和17.65%,有力地震慑了失信被执行人。

  重拳打击拒执犯罪,是嘉兴法院坚定不移地围绕“切实解决执行难”目标任务而采取的一项攻坚举措。今年以来,全市法院执行工作成效显著。1至11月,全市法院新收执行案件43684件,执结案件43119件,未结案同比下降15.08%,执行到位金额48.87亿元。特别是全国法院“3+1”四项执行核心指标,嘉兴法院均排名全省11个地区首位。

  被告人明知有执行案件,在执行期间为保证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而将所收到的款项转移至法院未掌握的其他账户致执行案件无法执行的情形不影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主客观要件的认定。

  2014年至2018年间,长汇公司在海宁法院有多件执行案件未履行,涉及金额2600万余元。2017年以来,长汇公司陆续收到李某山、董某育等人的预付购买厂房的款项2413万元。被告人陈长红在明知长汇公司有多件执行案件未履行的情况下,仍将上述所得款项转移至李某农业银行账户及工商银行账户中,再用于长汇公司经营支出及购买理财产品等,导致该院执行工作无法进行。

  案发后,长汇公司共计支付18万余元,与上述执行案件中的海宁市富利来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海宁市奕纶纺织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

  海宁法院经审理,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分别判处海宁长汇针织有限公司、陈长红罚金二十万元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公司或个人在明知有执行案件的情况下,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收到的钱款、收钱的账户都应告知法院,不能以生产经营为由隐瞒收钱账户或将上述钱款擅作他用,否则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2018年5月25日,潘某丹向海盐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人周军归还50万元。根据潘某丹申请,海盐法院于5月29日查封被告人周军所有的牌号为浙FQ753V的小型轿车1辆。此后,法院判决支持潘某丹的诉讼请求,但是被告人周军未能自动履行,潘某丹向海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海盐法院责令被告人周军将查封车辆交法院依法处理,但被告人周军无理由拒不移交,并逃避法院调查,致使法院已生效判决无法执行。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周军被刑事拘留,其家人代为履行还款义务。

  海盐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军有能力执行而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据此,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周军有期徒刑六个月。

  该案表明拒执犯罪行为对象不仅包括主动的对抗执行行为,也包括拒*履行的不作为行为。该判例警示所有被执行人应主动配合执行,任何企图以“不作为”方式逃避执行的行为都是徒劳的,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变卖被依法查封的财产,致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被告人朱永华系嘉兴尚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1月29日,海盐法院依法查封了嘉兴尚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模具等财产。同年6月22日,海盐法院作出要求被告人朱永华及嘉兴尚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等限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朱永华等义务主体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权利人遂于同年11月19日向海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2月19日,该公司原职工宋某军为折抵拖欠的工资,经事先联系被告人朱永华后,将已被法院查封的该公司机器设备以8500元的价格变卖给他人。对此,被告人朱永华在事先明知的情况下,未予以制止且同意宋某军将查封的设备予以变卖,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被告人朱永华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采用变卖被查封财产的方式转移财产,不仅妨碍了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也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典型的规避执行行为,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重点打击对象。

  2006年12月5日,被告人金江晨在明知平湖市新松手套有限责任公司厂房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将被查封的厂房出租给平湖市鼎丰制衣厂用于经营活动,人为设置执行障碍,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2019年5月24日,平湖市公安局对平湖市鼎丰制衣厂经营人邱孝娟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采取强制措施后,平湖市鼎丰制衣厂于2019年5月30日将厂房腾退交给平湖市人民法院。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坏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非法处罚查封的财产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被告人金江晨将查封的财产出租给他人,人为设置执行障碍,导致判决、裁定长期无法执行,应当对该行为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通过将经营所得转至他人账户及将购买的车辆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方式规避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情节严重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2017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陆士中在尚有八个执行案件,累计超过100万元执行款未履行到位的情况下,采用将执行期限内的经营所得转移至他人账户,及通过他人账户转账购买车辆并登记在其母亲名下的方式,故意规避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

  平湖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陆士中通过将经营所得转至他人账户及将购买的车辆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方式规避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已属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据此,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陆士中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拒不腾退房屋,致使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被告人邱孝娟承租的原平湖市新松手套有限责任公司厂房因民事诉讼被查封,案件判决生效后,平湖法院于2007年开始责令被告人邱孝娟配合执行腾退移交厂房,多次送达腾空公告及腾空通知书,被告人邱孝娟均置若罔闻。2019年5月30日,公安机关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侦查,被告人邱孝娟家属才将上述厂房腾空,移交平湖法院。

  平湖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邱孝娟拒不腾退房屋,致使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属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本案被告人邱孝娟拒不腾退房屋时间较长,情节恶劣,不宜适用缓刑。遂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邱孝娟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邱孝娟虽然不是裁判文书中所载明的被执行人,但被告人邱孝娟承租了该厂房具有协助执行的义务,其拒不腾退,情节严重,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拒不迁出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房屋,导致判决无法执行,且在法院对其司法拘留后仍不履行相应义务,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桐乡法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陈德明腾退位于桐乡市濮院镇南纬街栖凤路666号楼房底层门牌号662号门面房一间,支付相应占有使用费等80余万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陈德明未履行判决内容,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018年12月6日、2019年3月18日,桐乡法院两次当面告知被告人陈德明限期自行腾退,陈德明明确表示不会配合。此后,桐乡法院决定对陈德明司法拘留15日,但是陈德明仍拒*腾退。

  2019年5月23日,桐乡法院以涉嫌拒执犯罪为由将案件移送桐乡市公安局。6月19日,桐乡法院强制换锁后将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7月12日,被告人陈德明到桐乡法院缴纳相应执行款,7月15日,主动向桐乡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本案所涉房屋系他人所有,被告人陈德明无故占有,且在法院强制执行中明确表示拒*腾退,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被执行人在法院送达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后,拒*履行腾空房屋的执行义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2018年6月28日,桐乡法院判决被告人钱菊英等腾退商铺,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判决生效后,钱菊英未自动履行,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018年12月1日、2018年12月13日、2019年1月8日、2019年4月15日,法院多次要求钱菊英腾退房屋,钱菊英置若罔闻。2019年5月30日,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桐乡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9年6月18日,承租者谢某生腾退该门面房并于第二日交付钥匙。

  桐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本案被告人作为店面房二手出租人,有一定的租金收入,且一直占有房屋,对于腾空房屋有实际履行能力。但是,被告人不顾法院多次通知,拒不履行,应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仍予以变卖,且拒不交出变卖款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嘉兴盛隆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与被告人钱伟宏房屋买卖纠纷一案,盛隆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向桐乡法院起诉,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年1月22日,桐乡法院依法裁定对涉案厂房予以查封。同年6月7日,被告人钱伟宏、朱华英在明知涉案厂房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与江某签订厂房转让合同,约定二被告人将涉案厂房以6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江某,分四期支付。当月,二被告人即将厂房交付江某使用,并收取江某前两期房款200万元。后桐乡法院将钱伟宏、朱华英涉嫌非法处置查封财产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2019年4月,被告人钱伟宏在接到民警电话传唤后至桐乡市公安局濮院派出所后被抓获。同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朱华英主动到桐乡市公安局濮院派出所投案自首。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桐乡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人明知房屋产权被人民法院查封,仍予以变卖,且拒不交出变卖款的行为,其行为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且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不宜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钱伟宏、朱华英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一年。

  本案二被告人明知涉案厂房产权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的财产保全措施,未经法院许可,擅自进行变卖,且拒不交出变卖款,导致案件执行受阻,情节严重,符合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犯罪构成,依法应予严惩。

  被告人明知已被法院列为被执行人、车辆被法院登记查封的情况下,拒不向法院交出车辆,并擅自将车辆抵给案外人,且不如实申报财产,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桐乡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朱立树归还郑某明借款本金38万元并支付利息10.8万元等。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朱立树未履行还款义务。经郑某明申请,桐乡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对该案立案执行。此后,朱立树既未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桐乡法院申报个人财产。执行过程中,桐乡法院先后依法冻结或登记查封了被告人朱立树及其配偶葛某名下的银行账户、车辆等财产,被告人朱立树明知其已被法院列为被执行人、车辆已被法院登记查封的情况下,拒不向法院交出车辆,并擅自将名爵牌小型轿车、丰田牌小型轿车等物抵给案外人。2013年12月20日、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朱立树因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先后被桐乡法院司法拘留。2014年6月至2018年6月间,经桐乡法院执行,到位执行款合计7.8万余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朱立树支付郑某明合计9万元。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朱立树与葛某登记结婚。婚后购置了名爵牌小型轿车、丰田牌小型轿车各一辆,均登记在葛某名下。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朱立树与葛某成立了汽车销售公司,经营汽车、汽车零配件、汽车饰品的销售及汽车租赁,业务款均从葛某个人银行账户进出。2015年8月6日被告人朱立树与葛某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根据离婚协议,名爵牌小型轿车、丰田牌小型轿车归葛某所有,但丰田牌小型轿车仍由被告人朱立树实际使用。2016年4月至2019年7月,桐乡法院先后以被告人朱立树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未予受理。

  2019年8月5日,郑某向桐乡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被告人朱立树的刑事责任。

  桐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在车辆被法院登记查封的情况下,拒不向法院交出车辆,并擅自将车辆抵给案外人;且不如实申报财产,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被告人朱立树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经移送公安机关不予受理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刑事自诉。本案以自诉方式启动追诉程序,有效维护了自诉人的合法权益,树立了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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