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经第五次部常务会议通过,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循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绘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第七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十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后,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购文件到市、县人民政府房填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房屋租赁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屋租赁申请,可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审查,并颁发《房屋租赁证》。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八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由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第二十五条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的上缴办法,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国务院颁布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编辑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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